赴瑞典考察報告
2005年9月我院6名檢察官作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組團的檢察官代表團成員赴北歐瑞典進行了為期兩周的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建立合理的檢警關系工作模式的項目課題考察活動。
兩周的考察活動日程安排緊湊,抵達瑞典隆德大學所在南部小鎮(zhèn)隆德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在受到了瑞典隆德大學羅爾瓦倫堡研究所負責人的歡迎致辭后,聽課和實地考察相結合的考察活動就正式開始了。
為期兩周的考察活動中,瑞典羅爾瓦倫堡研究所一共安排了10余次授課,聘請隆德大學的教授或其他機構的專家分別介紹了國際人權標準、歐洲區(qū)域人權體系、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保護、瑞典警察制度、瑞典檢察官制度、反對酷刑委員會工作原則、反對家庭暴力工作原則、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等相關制度,并安排實地考察了瑞典議會(包括憲法委員會)、議會監(jiān)察專員辦公室、瑞典反貪污賄賂檢察官辦公室、瑞典南部馬爾默市警察局及轄區(qū)警察局、隆德地區(qū)法院、未成年人研究所、國際酷刑受害者康復委員會、丹麥人權研究所等10余個機構或組織。
經過兩周的學習考察,檢察官代表團的成員對于瑞典的刑事司法體系有了一個比較清晰的認識,并且對于貫穿于瑞典刑事訴訟體系中的執(zhí)法理念有了一個新的理解。在經過比較分析之后,我們發(fā)現(xiàn)瑞典的社會制度、刑事訴訟制度和檢警關系的特點主要表現(xiàn)如下:
1.瑞典政府機構非常重視與國際人權標準的接軌,與社會人權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充分合作,積極開展對政府部門人員的人權知識教育、培訓。
國際人權標準通常以公約的形式對公民個體的基本權利做出規(guī)定,雖然每個國家的具體國情和人權狀況都不相同,但是,有一點是相同的,那就是人權狀況的提高必然會對國家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的合理性、公益性提出挑戰(zhàn),要求政府機構和公務人員重新審視和觀察自己的行為,使國家的管理活動更有利于社會公眾的各方面利益的提高。在瑞典考察,印象深刻的是,瑞典政府為了推進瑞典全國性的人權教育,響應聯(lián)合國的要求,于1999年開始由司法部的一個部門對全國200多個機構進行訪問、調查,通過3年的工作對瑞典全國的人權狀況有了一個初步的認識后,于2002年制定了一個全國人權計劃“A 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提交瑞典最高權力機關——議會審批。這個全國性人權計劃的主要目的是縮小瑞典國內立法、行政方法、理念與國際人權標準的差距、逐步提高公民的人權覺悟和意識、增強各個機構、組織之間在人權教育方面的合作。
為了落實這個全國性人權計劃,瑞典司法部采取了與地方政府部門會談、培訓機構人員、培訓政府公務員、網絡宣傳、翻譯國際文件等方法。在全國性的教育、培訓過程中,社會各界對于國際人權標準有了深刻的理解,這些思想認識的改變相應影響了他們的實際工作方法。在這個全國性的人權活動中,其他社會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也發(fā)揮著研究、教育方面的積極作用,他們經常受司法部邀請培訓政府公務員和其他社會群體。我們的瑞典項目合作方——羅爾瓦倫堡研究所也是瑞典司法部的長期合作機構之一,為司法部提供研究成果和人員培訓的資源。當然檢察官、警察群體也是瑞典全國性人權計劃培訓的對象。
由此可見,在經過了較長時間的實際調查、分析之后,由瑞典司法部推進的全國人權計劃在策劃、具體執(zhí)行方法、持續(xù)性方面都有較強的針對性和科學性,在推進全體公民人權意識和覺悟的提高,特別是政府公職人員的意識提高方面取得了務實的進步。因此,從上至下的政府的積極推動是瑞典國民人權狀況不斷得到提到的關鍵原因。
2.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機構對于社會進行全方位的監(jiān)督,并成為公民與最高權力機關——議會之間溝通的橋梁。
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制度是瑞典重要的法律監(jiān)督制度,即議會成立專門的機構來履行對政府、司法及社會公民行為合法性的監(jiān)督。議會監(jiān)察專員因著獨立于政府部門、司法部門及社會機構,因此具有比較獨立的視角和立場,客觀上成為了立法機關和社會公民之間的橋梁,能夠第一手地接觸社會矛盾,在經過獨立調查后,向有關部門提出糾正建議、責令改正,或者向議會提出立法或者修改立法的意見。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機構每年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匯報當年政府、司法、其他社會機構、企業(yè)的法律實施情況及公民投訴的主要領域、主要問題。因此,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機構通過發(fā)出糾正意見、向新聞媒體公布監(jiān)督情況和向議會進行立法建議的方式全面而多手段地履行自己的法律監(jiān)督權。通過長達200年的實踐,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制度被認為是瑞典最重要的國家制度之一。
與瑞典議會相同,我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是國家立法機關和最高權力機關,但不同的是我國的法律監(jiān)督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賦予檢察機關來履行。這是兩國在法律監(jiān)督機構設置上的顯著區(qū)別。但通過比較和學習,我們認為雖然兩國的法律監(jiān)督權執(zhí)行機構不同,但在法律監(jiān)督的具體方式上,兩國有互相學習和借鑒的地方。對于中國的檢察機關來說,我們可以學習瑞典議會監(jiān)察專員制度的一些經驗做法,比如,在充分使用立法建議權方面,檢察機關在充分考察年度法律監(jiān)督情況后,可以以建議的方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以立法建議權或其他形式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3.檢警關系主要體現(xiàn)為檢察官指揮警察工作,相互之間講求通力合作。
瑞典的檢察機關和警察局不屬于一個機構,都有各自的最高領導,但兩個機構均隸屬于司法部長。檢察官和警察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過程中聯(lián)系密切。從抓獲犯罪嫌疑人12小時之后,警察就需要與檢察官聯(lián)系,看是否要繼續(xù)羈押犯罪嫌疑人。在羈押犯罪嫌疑人達到96小時之前,必須提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逮捕令。因此,檢察官很早就介入了刑事偵查活動,但檢察官并不就此參加偵查,只是根據(jù)警察匯報的情況,決定是否親自指揮偵查。因此,瑞典警察和檢察官在案件的偵查上有分工,主要體現(xiàn)在偵查活動的指揮權上,小而簡單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由警察進行和高級警官指揮,較復雜的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也是由警察來進行,但檢察官進行指揮。事實上,檢察官對于一切的刑事案件都有指揮權,但根據(jù)長期工作形成的分工和現(xiàn)實必要性出發(fā),只是對一些重大案件的偵查活動進行指揮。當然,檢察官另外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審查起訴。
由于,瑞典的刑事訴訟活動中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機制(沉默權制度、律師值班制度)和抗辯機制(絕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可以獲得律師幫助、律師在偵查階段完畢后可得到全部的證據(jù))比較完善,因此警察在訊問時刑訊逼供現(xiàn)象極少出現(xiàn),而辯護人可以履行辨別警察所取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偵查活動合法性的抗辯職能,因此檢察官和警察的工作原則就是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盡力取得控罪證據(jù)。在中國的刑事訴訟機制中因著某些配套制度不完善而強調檢察官“加強偵查監(jiān)督”的觀念于瑞典的檢察官來說并不適用,換言之,瑞典刑事訴訟的內部機制設置本身已經可以起到制約濫用警察權力的行為,因此檢察官不需要過度睜著 “二郎神”的天眼。當然,檢察官對警官指揮偵查時必然對警察的偵查活動產生領導和監(jiān)督作用,但主要體現(xiàn)為促使警察的偵查活動更加有效,而非著力于監(jiān)督警察的其他違法行為。
4.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在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非常重視與社會其他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的合作。
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xiàn)為律師幫助權。在瑞典,絕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獲得律師幫助。在被警察扣留之后,犯罪嫌疑人就可以申請聘請律師。在初期的訊問過程中,警察會與值班律師聯(lián)系,讓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無錢聘請律師,那么可以為其指定律師。因此律師值班制度的建立使警察在訊問時無法采取刑訊逼供等違法手段。這樣,警察違法獲取口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此外,在偵查結束時,辯護律師可以從警察手中獲得案件的全部證據(jù),他們在掌握了全部的證據(jù)之后就可以進入積極的辯護準備階段。因此抗辯機制的完善也使警察所取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要受到辯護方嚴密的質疑。由此可見,瑞典警察的偵查權力主要由律師值班制度和強有力的抗辯機制來加以制約和監(jiān)督。
在被害人保護方面,瑞典建立了專門的被害人補償和支持機構。如果一名被害人在犯罪中受到身體侵害,而罪犯不能夠賠償,同時被害人的傷害沒有保險,那么被害人可以從該機構得到一定的補償。此外,瑞典還有許多支持被害人的其他機構和非政府組織,比如被害人基金會、社會福利局、法律援助部門等機構為被害人提供法律、心理、物質方面的支持。被害人補償和支持機構也非常注重對警察和檢察官在如何正確接待被害人方面的培訓,通過多年的培訓和教育,檢察官和警察群體都開始意識到作為國家應該為全體公民提供一個安全、穩(wěn)定的社會環(huán)境,如果有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那么這是全社會的事情而不是被害人一個人的不幸,因此警察和檢察官在代表國家懲罰犯罪的過程中同樣要承擔安撫、支持受害者的工作,使他們的心靈和物質獲得應有的安慰或者補償、生活更快地步入正常。因著這些社會機構的共同幫助,警察、檢察官也不再是維護社會安全和保護社會公民的孤軍奮戰(zhàn)者,全社會形成了互相支持的理念和支持網絡,因此瑞典的被害人的權益保護狀況較好。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對于一些案件是否要起訴和如何挽救未成年人,檢察機關會與社會福利局積極地聯(lián)系,就具體案件的處理聽取社會福利局的建議。社會福利局對于如何幫助、教育該名未成年人有具體的實施方案,如果檢察機關同意社會福利局的具體方案,那么就可能對該人做出不起訴決定。由此可見,社會福利局等機構與檢察機關聯(lián)系密切,在對未成年人的幫助、教育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
上述四個方面是檢察官代表團在經過考察后的體會??偟膩碚f,我們發(fā)現(xiàn)瑞典的政府、司法機關及社會機構正在逐步向全社會推進科學、理性的工作理念,同時各行各業(yè)對于這些理念也抱著開放和學習的態(tài)度,因此瑞典社會的各項秩序和公民對社會的滿意度都較好。
在考察瑞典的社會制度、刑事司法制度的過程中,檢察官代表團的各位成員積極地對瑞典同行進行提問,并自行組織討論,比較兩國檢察制度的異同。這次考察也使檢察官們受到了他國先進理念的影響,并啟發(fā)了團員們對于一些具體問題深入研究的興趣,這些都是這次瑞典考察活動最大的收獲。(全文完)
赴澳大利亞、新西蘭注冊執(zhí)業(yè)制度考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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